東莞市**研磨機械有限公司、羅**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3-27 22:35:36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知民終4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磨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長安某頭社區(qū)*****號。
法定代表人:伍*** 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昌,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波,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陽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曉聰,廣州市。
上訴人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澤波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7)粵73民初2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啟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第二項,改判駁回羅澤波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啟隆公司銷售的被訴“自動磁力研磨線”機器購自東莞市寶晨研磨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晨公司),基于與寶晨公司的合作關系,啟隆公司應其幫忙推廣被訴侵權產品的要求才在宣傳資料中以自己名義作了產品推廣。啟隆公司沒有委托寶晨公司生產加工“自動磁力研磨線”機器,亦未制造該機器,該行為屬于正常的市場買賣行為,不構成貼牌,亦不屬于制造。一審判決關于“啟隆公司從購進被訴侵權產品后,貼牌當作自己的產品銷售給羅澤波,貼牌加工行為屬于制造行為”的認定錯誤。2.被訴“自動磁力研磨線”機器購自寶晨公司,具有合法來源,啟隆公司不知道該機器侵犯涉案專利權,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3.一審判決僅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相同的技術特征,且啟隆公司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商,僅銷售了一臺被訴侵權產品,獲利僅2萬元,一審判令啟隆公司賠償羅澤波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30萬元,明顯有失公平。
羅澤波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啟隆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羅澤波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啟隆公司:1.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專利號為ZL20122032××××.9權利產品的行為,刪除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絡頁面,銷毀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2.賠償羅澤波維權費用開支及經濟損失共計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羅澤波發(fā)明并于2012年7月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全自動磁力研磨機”的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于2013年5月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22032××××.9,最新年費繳納至2018年5月21日。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全自動磁力研磨機,它包括機身、用以循環(huán)傳動的傳動機構、多個容納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發(fā)生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傳動機構安裝在機身上端,所述各研磨容器分別通過兩側設置的活節(jié)支架連接在傳動機構上,形成一循環(huán)傳動的流水線結構,所述磁力發(fā)生裝置設置在研磨容器下方,該磁力發(fā)生裝置通過固定板安裝在機身下端。
權利要求2記載: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機身包括機架、安裝在機架上的水槽、安裝在機架上的保護板和設置在機架上端的機罩,該機架由多個鋁型材通過直角碼仔連接件首尾連接,并以螺釘固定而成,在機架一端內側面設置一感應裝置,該感應裝置連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劑的進液裝置,進液裝置與感應裝置一并電連接在一控制中心上,與感應裝置相應一側的各活節(jié)支架進給到感應裝置時,可與感應裝置相接觸,水槽設置在連接有研磨容器的傳動機構和磁力發(fā)生裝置之間,水槽外底面貼合有隔板,水槽兩端延伸出機架,該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連接有排水管。
2016年12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涉案專利作出第3109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專利權部分無效。即宣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9無效,在權利要求2-8、10的基礎上維持專利權有效。
2018年5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涉案專利作出第3610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在第31098號生效決定宣告權利要求1、9無效的基礎上,宣告權利要求3也無效,在權利要求2、4至8、10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權有效。
2017年1月11日,羅澤波申請公證人員通過信息網絡進入網頁www.chiiyea.com。該網頁抬頭顯示啟隆公司名稱,并有宣稱其有專業(yè)加工維修能力的相關圖文介紹,包括為客戶訂做研磨機等。進入“產品中心”鏈接頁面后,在“磁力研磨機系列”顯示有“全自動磁力研磨生產線(CL-2000)”產品信息,其他大型磁力研磨機亦標示CL型?!叭詣哟帕ρ心ドa線(CL-2000)”有產品圖片及說明,其中說明稱:全自動流水線式磁力研磨機CL-2000,以傳統(tǒng)磁力研磨機為基礎,通過增大磁力研磨的工作范圍,并配套自動輸送線,從而實現大批量、連續(xù)式磁力研磨作業(yè),極大提高了作業(yè)效率,減輕了人工勞動強度,并有工作原理、特點、機臺結構、機臺性能等描述?!奥?lián)系我們”顯示啟隆公司的名稱、服務熱線、電話、地址等信息。同日,羅澤波申請公證人員通過信息網絡進入chiiyea.1688.com網上店鋪頁面,該頁面抬頭顯示啟隆研磨機械,店鋪主體信息為啟隆公司,經營模式顯示為生產廠家,進入“產品大全”頁面后,顯示有“全自動磁力研磨生產線”產品信息,顯示“速度快、無損害、安全自動化”、來電定制、¥124500元等信息,“供應產品”鏈接有該產品的詳細信息,顯示型號CL-2000,價格隨起批量不同分別為124500元(1-9臺)與125000元(≥10臺),0臺成交,50臺可售,品牌啟隆,并有產品參數、細節(jié)展示、售后服務內容。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為上述兩次瀏覽網頁過程作了公證,出具了(2017)粵莞東部第000882號、000883號公證書。啟隆公司當庭確認在其公司官方網站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但稱這是根據與寶晨公司的協(xié)議使用寶晨公司提供的產品圖片和產品說明文字。
2017年4月21日,羅澤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的陪同下來到廣東省東莞市長安某頭宏豐路12號的“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現場購買了“自動磁力研磨線”(配送有磁力鋼針、磁力研磨液)產品一臺,取得蓋有“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印章的購銷合約書、蓋有“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發(fā)貨專用章”的銷售送貨單、蓋有“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印章及“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各一份、宣傳手冊一本。其中,購銷合約書、銷售送貨單及收據內容均顯示自動磁力研磨線CL-2000一套貨款105000元;宣傳手冊印有啟隆公司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及公司簡介等,第41頁有全自動磁力研磨線CL-2000的圖片及詳細介紹。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作了公證,對所購物品進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出具(2017)粵莞南華第005201號公證書。
當庭拆封公證封存物,內有被訴侵權產品一臺。啟隆公司當庭確認為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機身銘牌顯示有啟隆公司名稱、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顯示型號為CL-2000。啟隆公司稱需要為客戶提供售后服務,才貼上其銘牌,羅澤波取證時并未在啟隆公司工廠、車間等拍到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的生產設備或配件,啟隆公司具有生產機械設備的能力但不代表實際制造了被訴侵權產品。
經雙方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為一種全自動磁力研磨機,包括機身、用以循環(huán)傳動的傳動機構、多個容納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發(fā)生裝置;其傳動機構安裝在機身上端,各研磨容器分別通過兩側設置的活節(jié)支架連接在傳動機構上,形成一循環(huán)傳動的流水線結構,磁力發(fā)生裝置設置在研磨容器下方并通過固定板安裝在機身下端。研磨機機身包括機架、安裝在機架上的水槽、安裝在機架上的保護板和設置在機架上端的機罩,機架由多個鋁型材通過直角碼仔連接件首尾連接,并以螺釘固定而成,在機架一端內側面設置一感應裝置,該感應裝置連接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劑的進液裝置,進液裝置與感應裝置一并電連接在一控制中心上,與感應裝置相應一側的各活節(jié)支架進給到感應裝置時,可與感應裝置相接觸,水槽設置在連接研磨容器的傳動機構和磁力發(fā)生裝置之間,水槽外底面貼合有隔板,水槽兩端延伸出機架,該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連接有排水管。
啟隆公司為自然人伍振祥、丁攀、陳常文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2000000元,成立日期2006年4月27日,經營范圍為研發(fā)、產銷研磨清洗烘干自動設備、研磨機械及其器材、磨料,研磨機械自動化系統(tǒng)、軟件及設備;機械維修;銷售研磨劑、光澤劑、清洗劑、脫脂劑、表面處理劑;貨物進出口及技術進出口。
羅澤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申請財產保全。一審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裁定查封、扣押、凍結啟隆公司價值1000000元的財產,并采取了執(zhí)行措施。羅澤波為此支付了申請費5000元,請求納入經濟損失賠償范圍,并請求法院酌定賠償,要求參考以下因素:1.被訴侵權產品價格高;2.權利人維權成本高;3.啟隆公司在2017年1月即已實施許諾銷售行為,且在公司官網與阿里巴巴網同時宣傳可銷售量數十臺;4.啟隆公司宣傳手冊有印制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信息,而宣傳手冊一般都是提前一年印制,啟隆公司的銷售、許諾銷售早有預定計劃;5.即便被訴侵權產品不是啟隆公司直接制造,來源于案外人,但貼有自己銘牌的行為屬委托加工或貼牌加工,亦應認定為制造行為;6.(2016)粵73民初264號在先判決判賠額1000000元可作參考。
啟隆公司稱被訴侵權產品由寶晨公司制造,購進價80000元,獲利僅20000元,提供了如下證據:1.買賣合同,顯示2017年3月30日,啟隆公司與寶晨公司訂立,約定寶晨公司向啟隆公司提供自動磁力研磨線一套,規(guī)格CL-2000,單價80000元,賣方負責機器的知識產權,如侵犯第三方知識產權(專利),由賣方負全部法律責任;2.送貨單及收據,顯示2017年4月3日,寶晨公司向客戶啟隆公司送自動磁力研磨線產品一套,型號CL-2000,單價80000元,收款80000元,均蓋寶晨公司印章;3.寶晨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網頁打印件,顯示寶晨公司為張燕平、黃艷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0000元,成立日期2014年8月13日,經營范圍為加工、產銷:研磨自動化機械及其配件、磨料;研磨機械維修;清洗烘干自動設備;銷售:研磨劑、光澤劑、研磨材料;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
羅澤波因涉案專利權被侵害的其他事實,對寶晨公司亦提起訴訟,案號為(2017)粵73民初2258號。該案開庭審理中,寶晨公司確認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由其提供給啟隆公司,并與羅澤波一并確認兩案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羅澤波是名稱為“一種全自動磁力研磨機”、專利號ZL20122032××××.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該專利權起訴時處于合法有效狀態(tài),羅澤波的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該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
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如果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羅澤波主張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2。因專利權利要求1已被無效,成為權利要求2的前序,其記載的技術特征亦是專利技術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在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必須加以考慮。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羅澤波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技術方案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相同的全部技術特征,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啟隆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有羅澤波提交的多份公證書及封存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以及啟隆公司的當庭確認予以證實,足以認定。羅澤波另指控啟隆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產品,根據羅澤波提交的證據可知,被訴侵權產品上機身銘牌有啟隆公司名稱、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并顯示型號,且型號的CL與啟隆公司的自有產品編號相同,與啟隆公司的宣傳手冊、官方網站等內容對應,官方網站宣傳啟隆公司為生產廠家、可定制被訴侵權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品牌為啟隆,并有詳細的產品參數等信息;根據啟隆公司提交的證據可知,其在將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給羅澤波之前,從寶晨公司購買了一套自動磁力研磨線,其兩次交易的產品名稱及數量、規(guī)格型號、日期間隔、金額差價等細節(jié)均契合進貨轉售的交易習慣與經營規(guī)律,可佐證啟隆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系從寶晨公司購進的意見,且得到寶晨公司的確認。綜合以上,可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為啟隆公司從他人處購進后、貼牌當作自己的產品再銷售給羅澤波。鑒于貼牌加工行為屬于制造行為的一種,故,啟隆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產品證據確鑿,足以認定。至于羅澤波實際支付金額與收據顯示貨款金額是否一致,不影響對啟隆公司行為的認定;啟隆公司與案外人關于機器知識產權的約定,并不能對抗買賣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啟隆公司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羅澤波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等民事責任。因公證所涉網站顯示啟隆公司有庫存侵權產品,故停止侵權包括銷毀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既已認定啟隆公司制造了被訴侵權產品,其從寶晨公司購進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能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其仍應承擔羅澤波的損失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鑒于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的權利人損失或侵權人獲利均無充分證據證實,也無專利許可費參照,根據涉案專利類別為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產品售價較高、啟隆公司經營規(guī)模較大、制造行為性質較輕等具體侵權情節(jié),以及羅澤波為維權進行調查取證、財產保全以及聘請律師代理訴訟存在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確定啟隆公司賠償羅澤波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000元。羅澤波主張賠償金額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一、啟隆公司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羅澤波名稱為“一種全自動磁力研磨機”、專利號ZL20122032××××.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銷毀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二、啟隆公司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羅澤波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300000元;三、駁回羅澤波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羅澤波負擔4830元,啟隆公司負擔8970元。(該訴訟費用已由羅澤波預交,一審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啟隆公司應負擔部分于上述判決履行期限內向其逕付)。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訴訟中,羅澤波陳述稱其發(fā)現啟隆公司網頁上有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遂于2017年1月份通過電話聯(lián)系啟隆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支付定金,談妥價錢和交貨時間后,正式提貨時間為2017年4月份。其下單購買時針對的是網站型號為CL-2000的產品。啟隆公司稱其收到定金后才向寶晨公司下單。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啟隆公司對其銷售、許諾銷售了落入本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沒有異議,綜合其上訴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啟隆公司是否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其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2.一審判賠金額是否合理。
關于啟隆公司是否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的問題。經查,啟隆公司經營范圍包含研磨自動化機械的加工制造。羅澤波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機身銘牌上有啟隆公司名稱、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除此之外并未標注其他廠家信息,也未標示產品的其他來源,產品標識明確標注啟隆公司是生產者。被訴侵權產品機型CL-2000中包含的“CL”字母與啟隆公司其他自有產品機型使用的字母一致。啟隆公司在宣傳手冊、官方網站、網上店鋪許諾銷售的產品均包含CL-2000機型的磁力研磨機。啟隆公司官方網站及網上店鋪宣稱啟隆公司為生產廠家、可定制被訴侵權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品牌為啟隆,并有詳細的產品參數等信息。以上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啟隆公司是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啟隆公司明確向市場和公眾昭示自己是產品的制造者,應承擔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法律責任。啟隆公司提供其與寶晨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送貨單、收據等作為反駁證據,主張其系貼牌銷售,沒有實施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啟隆公司還以關聯(lián)案中被告寶晨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系其提供的陳述作為印證。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寶晨公司相關人員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證,證實相關事實。寶晨公司作為另案當事人在另案中的陳述不能成為本案免證的事實。且啟隆公司提交的證據表明,寶晨公司是與其關系密切的生意伙伴,二者有利害關系。其次,羅澤波提交的公證證據表明,啟隆公司網站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明確被訴侵權產品有50臺可售,有現貨按理是無需另行訂購的。但啟隆公司卻在近三個月之后才與寶晨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訂購產品?!顿I賣合同》并無任何關于產品使用標注的約定,8萬元收據沒有記載付款方式。《買賣合同》、送貨單、收據均不能確定其為被訴侵權產品。啟隆公司稱其網站被訴侵權產品信息系根據其與寶晨公司的協(xié)議使用寶晨公司提供的產品圖片和產品說明文字,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因此,啟隆公司前述依據尚不足以產生被訴侵權產品是啟隆公司制造的事實真?zhèn)尾幻鞯淖C明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訴侵權產品系啟隆公司向寶晨公司訂購而來,啟隆公司要求寶晨公司提供指定的被訴侵權產品,并標注自己的企業(yè)信息于產品上,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上,其與寶晨公司存在委托制造分工合作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亦應承擔共同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責任。啟隆公司與寶晨公司內部責任的劃分,不影響其對外法律責任的承擔。啟隆公司關于其僅為貼牌銷售,不應承擔產品制造者責任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眴⒙」臼潜辉V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并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規(guī)則,結合本案證據亦難以得出啟隆公司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害本案專利權的產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實施不是其參與決定的結論。啟隆公司所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賠金額是否合理的問題。啟隆公司未經權利人羅澤波的許可,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了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被訴侵權產品,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羅澤波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鑒于沒有證據證明羅澤波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啟隆公司因侵權獲利的充分證據,亦無相關專利許可使用費予以參照,根據本案專利權的類型、侵權產品的售價、啟隆公司的經營規(guī)模、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羅澤波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一審法院酌定啟隆公司賠償羅澤波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萬元,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判賠數額亦無明顯不當。啟隆公司提出一審判賠數額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啟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已交納),由上訴人東莞市啟隆研磨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